共同财产管理之信义义务 —源于美国立法的启示

胡苷用

      2002年,美国加利弗尼亚州立法机关将《企业法典》(Corporation Code)第16403、16404、16503条写进了《家庭法典》。当时加利弗尼亚州在将商业合伙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ies)写进家庭法典时,其主要立法理由在于,“信义关系同样包括所有在夫妻共同财产管理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些权利义务与管理合伙财产的非配偶企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最终,夫妻间的信义义务在加利弗尼亚州得以确立。加利弗尼亚州《家庭法典》第1100(e)条规定,各方配偶在管理、支配共同财产时,对另一方配偶要尽信义义务,这种义务包括向另一方配偶披露婚姻共同体所有或可能享有利益的所有财产的现状、性质和价值的相关事实信息,以及婚姻共同体所承担或可能承担的债务。根据对方配偶的要求,提供与该些财产价值和债务性质相关的所有信息、记录和帐簿的平等查阅权。虽然在实行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丈夫单独管理家庭财务和婚姻财产的时代已经过去,现在配偶双方都有权管理共同财产,但是配偶也可能滥用管理权,为了防止管理权滥用和欺诈行为,美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州的法院和立法机关一般视配偶之间为一种信义关系。违反配偶信义义务可能产生一系列的后果,包括不平等分割财产、补偿请求和将某些债务指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共同债务等。在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中规定信义义务,这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下面本文将以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例,同时结合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就夫妻财产管理的信义义务进行论述。

  一、信义义务:婚姻的试金石

   (一)信义义务在婚姻中的理解

      无论在我国的封建社会,还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早期,都曾存在着丈夫对婚姻共同体行使着绝对的管理支配权。这种权力的授予,使得丈夫很容易实施欺诈妻子的行为,他们可能会隐匿共同资金或违法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了防止丈夫实施欺诈妻子的行为,法院裁定丈夫对妻子负有信义义务。尽管立法机关赋予了丈夫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力,但法院通过强加保护性的信义义务对这种权力进行了限制。考虑到只赋予男性管理权的法律有可能违宪,美国各州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修订法律。在修订的法律中一般都同时给予了丈夫和妻子对于共同财产同等的管理、支配权,也即“平等管理权”。1974年,爱达荷州授予了配偶双方平等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力。1979年,美国八个共同财产制度的州都已经修订了他们的法律,废除了男性管理夫妻财产的歧视性惯例。虽然法律在形式上给予了配偶各方管理共同财产的自由权,但该些州的判例法仍然以未界定的信义义务来约束配偶各方。在后来的司法判决中指出,虽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上存在平等管理原则,但夫妻间的信义义务并没有消除,信义义务对夫妻双方有平等的约束力。

      在衡平法制度下,推定信托适用于家庭婚姻关系、非家庭婚姻的同居关系、商业领域合伙人之间关系、负有信义义务的人对其受益人的关系等。 “虽然各种信义义务的法律环境和责任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信义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关系是,在信义关系范围之内,依据责任为另一方的利益实施行为。”此外,在关系范围之内,受信义人不得以牺牲受益人的利益为自己谋利。如果受信义人与受益人签订了一项交易,没有将其所知悉的所有细节进行披露,或是交易对于受益人来说有失公正,受益人有权撤销该交易行为。虽然受信义人与受益人之间有许多的不同,但所有信义关系还是有共同的特征。

      确切地说,什么样的交易行为属于信义义务的范围,这要取决于关系中的不平等的程度和性质。配偶间的义务与英美法传统的信义义务是有一定区别的,因为传统的信义义务是建立在双方不对称的关系基础之上:如为人们熟悉的一些信义关系——律师/当事人、本人/代理人、受托人/受益人,这些关系的实质是“双方不是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交易,因为被寄予信任信赖的人是在占优势的条件下接受这种信赖委托的,因而这种受托人对依赖方会产生独特的影响。”一方在经济地位上比另一方占优势,或者一方在生理上或心理上比另一方处于优势地位,这也许是较为常见的,但就我国而言,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管理权。配偶间的信义义务的范围应该为专门的、平等的婚姻关系提供恰当的富有弹性的内容。

      婚姻的基础包括无形的爱情、忠诚和信任等内容,根据婚姻这些无形的内容去制订一些客观、僵化的规则也许会产生一些与双方最大利益相违背的结果。由于种种原因,现在美国大多数法院和立法机关都未能构建一个可靠的制度来协助判定在管理婚姻共同事务时应适用什么样的信义标准来约束管理方配偶。但在美国一些法院的审判思维中有一个共同类似点:法院经常将配偶间的信义义务与商业合伙的信义义务相类比。“受信义人是同意为他人利益而作为的人。”在婚姻期间适用合伙信义义务对于不管理支配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配偶有利。信义义务包括为受益人的利益实施行为。历史上,美国的法院曾裁定丈夫对妻子承担信义义务,其依据主要来源于丈夫对夫妻共同财产有绝对的支配和管理权。现在丈夫和妻子都有管理共同财产的平等权利,各方配偶在有关财产的管理上都是对方配偶的信义人。当夫妻双方在决定如何分割他们的财产时,信义义务要求离婚配偶各自充分披露财产现状及其价值的相关信息。一旦夫妻信义关系存在,法院就会仔细斟酌,作为信义人,配偶双方应该怎样才能避免违反自己的职责。

   (二)个案分析——美国爱达荷州对配偶间信义义务的解读

      美国爱达荷州最高法院首次将配偶的共同信义义务引入到1980年的Compton案。在Compton案中,丈夫在处理离婚财产的价值评估时,不适当地代理妻子为评估行为。妻子因其丈夫的代理,在婚姻期间没有参与共同财产的管理。妻子认为一审的判决不公平遂提起上诉,但上诉法院要求妻子证明丈夫是通过欺诈的方式赢得一审的判决。为了确定欺诈的程度,上诉法院对当事人间的关系性质进行了评估:此案中,在丈夫和妻子的关系上具有两方面的谨慎注意义务。第一方面来自于丈夫与妻子的信赖关系;第二方面来自于爱达荷州给予配偶双方对于整个共同财产的平等支配权。因此,配偶有权对超过共同财产一半以上的财产设定负担,同时法律对该权力规定了正式的信义义务,这种义务一直要延续到婚姻终止。

      为了进一步阐明配偶的信义义务,上诉法院还指出:信义义务延续至配偶就婚姻期间财产处理协议的达成,并要求双方至少要对其所知悉的所有有关财产信息进行披露,和财产价值评估的相关事实进行披露。像商业合伙一样,配偶各方有权就婚姻共同体中的财产及其它问题的评估采取对自己有利的主张,但夫妻不得隐匿特殊财产或瞒报财产的数量,或单方面随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该法院认为信义义务,其不仅基于丈夫和妻子间的信任关系,而且他们也受婚姻共同体平等性的约束。法院界定的“正式的信义义务,要一直延续到婚姻终止。”信义义务在离婚协议处理时仍然继续。因此,只有对现有财产和相关的财产记录的全部内容进行充分的披露,才可免除举证义务,否则,对相关财产的价值进行隐匿的事实违反信义义务。但由于信义的标准较高且举证责任较苛刻,最后,Compton案的上诉法院裁定丈夫没有违反信义义务,维持原判。

      从Compton案,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点启示:

      1.婚姻是一种信赖关系

      该案中的上诉法院将配偶的信义义务建立在配偶间的信赖关系和配偶具有管理婚姻合伙的平等能力的基础之上。实质上,如果用婚姻合伙理论来解读的话,就是夫妻另一方都可以执行婚姻合伙的事务,各方有平等的管理婚姻家庭事务的权利。从Compton案观察,法院试图要在夫妻之间创设一种“信赖关系”的义务。但是,信赖关系和信义义务之间具有重要的区别。一方配偶负担真正的信义义务并不一定要证明具有信赖性或有权利信赖对方;另一方面双方如果仅仅是信赖关系则须证明有权利信赖。婚姻为信义提供了一个更好的环境,信义义务的关键因素是一方控制着另一方的财产,现在是:“信赖关系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寄予信任和信赖于另一方,并且该方也知情;而信义关系中的关键因素在于一方对另一方财产的支配。”由于配偶任何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享有支配权,该上诉法院将配偶关系界定为信义关系是正确的。通过裁定配偶间在信赖关系范围内具有信义义务,法院要求配偶间对财产进行充分的披露,并共同做出财务决策,以实现夫妻间的公平。

      2.配偶是受信义人

      受信义人对受益人负有义务,为受益人的利益单独管理事务,而且在管理过程中要排除对自己利益和对第三人福利的考虑,这是忠诚义务的要求。提高信义标准的合理性在于,法院目的是“阻止受信义人介入到利益冲突当中去,其次才是防止特定受益人利益的损失或是受信义人不当得利。”在婚姻家庭事务中,法院主要是关心如何防止配偶各方的利益受到损失,强调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分割就是一个明证。

      因为仅仅善意是不能完全满足信义标准的,维持配偶间的善意义务以减轻他们错误行为的负担,这已经清楚地表明Compton案的上诉法院的判决是不想让配偶负担更高要求的信义义务。因为按照信义义务的标准,如果配偶间存在利益上的冲突,他们将被阻止进行任何交易行为,但配偶间利益的冲突又往往是不可避免的。例如,离婚就会使双方之间就财产的分割问题产生冲突。如果配偶被裁定负担信义的注意义务,则如果没有经过提起违反信义义务之诉,他们是不能提起离婚诉讼的。一个特别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信义义务要求配偶始终为婚姻共同体的利益服务,但这对于受虐待的妇女就不能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实施行为了。配偶间如果被裁定为相互负有受信义人义务标准,他(她)们就不得实施任何自利行为。如果配偶从事的交易行为,不仅有利于婚姻共同体或他(她)们的另一方配偶,而且也对他(她)们自己有利,这样他们也将违反信义义务。

      所以,虽然婚姻是一个合伙共同体,但每个婚姻合伙人都拥有自己独立的自我身份且各自的目标。婚姻只是创设了一个类似合伙的民事主体,为此每一方配偶必须在适当的时候在关键的场合给予婚姻合伙以忠诚,在管理婚姻家庭事务时尽到同管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就足够了,这也是婚姻中的信义义务与普通合伙关系中的信义义务的重要区别。

  三、信义义务在夫妻共同财产管理中的内涵

      从上述有关信义义务的介绍,我们知道婚姻关系可以视为一种信义关系,尤其在夫妻财产的管理中,更应贯彻信义义务,在夫妻财产管理中的信义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忠实义务

      所谓忠实义务是指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必须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处理信托事务的惟一依据,而不得在处理事务时,考虑自己的利益或者图利他人,必须避免与受益人产生利害冲突之情形。忠实义务的设置除赋予受益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事后救济措施外,更为有效的方式是避免出现受托人自利性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受托人并不需要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牺牲自己的财产和利益,只限于那些为了受托人更好的提供服务而接受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这些义务要求受托人内心诚实,克制自己将所授权利改作他用的内心欲望。在美国,至少有四个司法管辖区裁定,当配偶在管理共同财产时,如果没有尽到忠实义务时,则违反了信义义务。忠实义务存在于各种不同的情形中,包括在签订婚前协议时没有对财产进行充分地披露,对协议进行错误的解释以及在财产处理协议中隐瞒信息。各方配偶的行为在涉及婚姻财产或对方配偶的其它财产时应该保持诚信。忠实义务不因有婚姻财产协议而有所不同。配偶间的交易受信义关系的基本规则约束,这些基本规则调整着与其他人处于信赖关系的人的行为。在信赖关系中,当事人负有高度的忠实义务,配偶各方要公平交易,不得损害对方的利益。

      2.禁止欺诈行为

      一方配偶被认定存在欺诈行为或被推定存在欺诈行为,同样可以表明一方配偶违反了信义义务。例如,德克萨斯州上诉法院实行推定欺诈制度,即当一方配偶处分另一方在婚姻共同体中的一半利益时或给另一方增加了负债时,推定存在欺诈行为。欺诈的推定有效地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指控的一方,要免责必须证明处分行为的正当性,以减轻无辜配偶的举证责任。

      3.注意义务

      受信人的注意义务是指受信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必须达到受信人所从事的职业应该普遍达到的程度,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中负有运用通常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财产时所拥有谨慎和技巧的义务。受信人管理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这种标准往往以受信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所能达到的程度来衡量。之所以对受信人规定该项义务是因为基于信义关系,不仅信赖受信人人格,更重要的是相信其能力。与忠实义务相比,一般认为,注意义务是受托人的次级责任。注意义务还要求在特定情形中,能够合理期待受信人提供一定的注意和技能的服务。如果受信人拥有或者声称拥有特定技能,他必须使用这些技能以有益于信义人。

      夫妻双方在处理相关共同财产事务时同样应付诸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夫妻各方在从事自己活动的同时,要尽量避免给对方造成不合理的损害,要负担一个合理的人在相同情况下所负有的义务。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359条规定:“配偶双方在履行基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义务时,互相只须就在自己的事务中通常所尽的注意负责任”,即夫妻管理共同财产以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为已足。其他国家立法上未见明确规定,解释上多与德国相同。史尚宽先生谓:“夫妻财产有类于合伙,应解释以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为已足……”陈棋炎先生则谓:“夫管理共同财产,应解为以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 (当时台湾民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由夫管理。)鉴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的经济共同体,内含双方的利益;同时对共同财产管理是无偿管理,因而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必过苛,以与管理自己事务为相同的注意程度即可。

      4.善意义务

      一般通说认为,民法中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状态。善意应包括两种含义:一种是认识主义或称观念主义的善意,指不知或不应知、无法知道某种情形存在或行为缺乏法律根据,即基于信赖、信任或确信的心理状态。另外一种是意思主义的善意,指出于善良的动机或愿望而行为,不论是否有疏忽和过失。在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中,管理方配偶应该尽到善意义务,这也是信义义务的一个重要内容。例如,加利弗尼亚州州立法机关规定了信义义务,配偶具有与非婚姻商业合伙人一样的权利和义务。在调查是否违反信义义务时,加利弗尼亚州的法院期待最高层次的善意标准。路易斯安那州的法令裁定,配偶欺诈和恶意的标准,路易斯安那州法院认定配偶间的关系是一种信义关系。新墨西哥州的法院考虑的是配偶是否善意和他们的行为是否以另一方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华盛顿州的法院已经几乎使用所有的词汇来界定信义义务,其中包括配偶必须为共同体的利益实施善意行为,不得有恶意。威斯康星州法院裁定配偶间的信义义务是一种善意义务。

      5.管理人的告知披露义务

      《德国民法典》第1435条规定:“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必须对共同财产进行通常的管理。该方必须将共同财产的管理告知另一方且根据请求向另一方答复关于管理的状况的询问。”明确规定提供夫妻财产信息的义务与制作夫妻财产清单。这可以让夫妻及时了解彼此之间的财产状况,并且有据可查,避免时过境迁难以认定,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法律设定告知义务是为了满足非管理方的知情权,是保护非管理方的重要手段。但是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来看,此义务较为灵活,通常不必为书面形式,口头告知即可,但是在有明示委托的情况下则采用书面形式,提交管理报告。在我国未来的立法中,对于一般管理范围内的各方单独管理,管理人以口头方式告知即可,因为在此场合,管理的财产不是重要的财产;而在特殊情况下由一方单独管理场合,管理人应当承担更重的告知义务,应当以书面告知为原则,因为在这种场合,管理人有权对重要财产为管理行为。

  四、我国夫妻财产管理立法中信义义务的缺失及其引进

      (一)信义义务缺失之弊

      信义义务并不等同于信托责任,信义义务的适用范围远大于信托责任。但是,在我国信义义务常被信托责任所忽略或概括,并由此形成了信义义务在我国的缺失情形。造成我国信义义务缺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缺乏信义义务存在的市场根基、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背景上的差异、缺乏信义义务救济的法律环境、社会信用基础脆弱等等。但主要原因应当是我国引进经济理论与进行制度设计时过分地强调经济人假设,也就是说,过分强调了经济人自私、利益相互对立的一面,而忽视了人存在利他且人与人之间存在合作与信任的一面。有学者指出“家庭情感”就是一种纯粹的利他主义的情感。笔者认为,家庭虽然是人类情感最集中的地方,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婚姻家庭成员自身的经济利益,夫妻双方应该是一种互惠的利他关系,也即家庭关系中既包含纯粹的利他主义行为,也包括互惠的利他主义行为。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两个法条就是我国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管理的主要规定,这两个法条主要是从配偶对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方面来进行规定的,而就管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尽到怎样的责任和义务,却并没有反映出来,因此,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度中存在义务上的缺失。

      我们已经发现由于信义义务的缺失,导致了建立在以信任关系为基础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正在被架空。在现实生活中,一方滥用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将婚姻期间个人所负债务推卸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一方所欠赌债(在此姑且将其视为债务,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这些非法债务还是要还的),在夫妻另一方无法证明其为个人的债务时,则可能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的滥用。

   (二)信义义务在夫妻财产管理中的引进

      “有管理权之夫或妻在管理财产中,可能享有某种权利,但不能因自己之疏忽过失而损及他方之财产。因此,应有注意义务及损害赔偿之规定。”共同财产管理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到,主体、客体、内容和责任几个方面的内容。民事救济程序也只是因为权利受到侵害或义务人的义务没有履行等原因而启动。  

      1.主体不适格时的适用

      德国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时,不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可以提起废止财产共同制的诉讼:因另一方无管理共同财产的能力或滥用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其将来的权利可能显著受到危害的……”意大利民法典规定:“配偶一方管理共同财产混乱无序的,或由于其管理行为导致配偶他方财产、共有财产或家庭利益处于危险境地的……也可以对共有财产实施裁判分割”;瑞士民法典规定,在一定的严重情形下,应配偶一方之申请法官命令改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而如符合特定情形,还可以恢复为共有财产制。从以上几国立法来看,终止共同财产制的救济手段主要是用于因管理不善或是违反信义义务,可能危害非管理方利益或婚姻合伙利益的情形,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救济手段。在一方无法履行财产管理义务,或是违反信义义务的情况下,采用非常财产制(终止共同财产制)而代之以分别财产制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救济方法。我国目前还没有设立非常财产制,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有所改变,以非常财产制作为对违反信义义务的配偶的制裁手段,具有借鉴意义。

      法国民法典规定,如夫妻一方长期处于不能表示自己意思的状态,或者如其对共同财产的管理证明其无管理能力或者有欺诈行为,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诉请由其本人取代行使此项权利。意大利民法典规定,配偶一方是未成年人或者不能进行管理活动或管理不善的,配偶他方可以申请法官取消该配偶的管理资格;就管理上的过错而取消管理资格而言,两个国家的立法有所不同:按照《意大利民法典》,只要“管理不善”即可被取消管理资格;《法国民法典》则要求“有欺诈行为”才可。相对而言,法国的立法更具合理性。因为,在所有的救济措施中,取消管理权可以说是最为严厉的,因此应当只适用于严重违反信义义务的情形。“管理不善”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观恶意程度也有所不同,不宜均成为取消管理资格的条件;“有欺诈行为”主观恶意较大,理应承担较为严重的后果。此外在程序上,两国规定相同,均由法院作出裁判;而且两国都还规定了恢复管理资格的程序。

      2.管理权被侵犯的救济

      德国民法典规定,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必须对共同财产进行通常的管理……共同财产减少且该方对于损失的发生有过错,或因其未经另一方必要的同意而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引起损失的,该方必须对共同财产给与补偿。法国民法典规定,如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有越权行为,另一方得诉请撤销此种行为;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未经配偶他方必要的同意或者追认的,一方配偶实施的涉及第2683条所列动产(准不动产)或不动产的行为,可以被撤销”;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规定:“夫或妻……管理共同财产或他方之个人财产时,无须提交管理报告,但须对故意作出的损害夫妻双方或他方之行为承担责任。”

      在美国,大多数州规定夫妻财产管理诉讼只能在婚姻共同体结束之后才能提起。但是,根据加利弗尼亚《家庭法典》第1101(a)条的规定,在婚姻期间,一方配偶可因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利益受到损害而起诉另一方配偶。路易斯安那州允许同样的诉讼。在威斯康星州,根据《婚姻财产法》设立的救济方式与配偶间的损害赔偿一样只能在婚姻期间使用;一旦启动离婚诉讼程序,威斯康星州的离婚法将调整着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婚姻财产的过去管理行为也如此。在威斯康星州,受损害方配偶自损害行为发生之日起六年后才获悉确切的诉讼事由,诉讼时效终止。在亚利桑那、加利弗尼亚和路易斯安那州,损害赔偿可以从被告方配偶的任何财产中追偿,包括配偶不可分割的个人财产。如果损害赔偿是在婚姻期间裁定的,路易斯安那州将接受方配偶取得的该笔补偿视为个人财产。

      以上几个国家、地区都是因为一方超越了管理权限或是侵害了对方配偶的管理权,而规定管理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根据信义义务中的注意义务规则,违反共同财产管理义务,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基础。关于撤销权的规定都是针对配偶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处分重要的共同财产,具体到管理行为,是针对配偶一方在特别管理的范围内,未经对方同意而为管理行为。《德国民法典》则采用了与此相近但又有所区别的方法,根据该法第1427条规定,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未经另一方必要的允许而实施法律行为的,准用合同的追认相关条款,即未表示同意的非管理方追认的,管理行为有效;拒绝追认的,管理行为不生效力。在特殊情形中,管理人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为管理行为,是侵害非管理方利益的常见形式,针对此行为而赋予非管理方以撤销权是必要的,但这种撤销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财产状况披露义务违反的救济

      德国民法典规定,夫妻财产制终止后,配偶任何一方有义务向另一方提供关于其终结财产现状的情况。配偶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在制作依照第260条须向其提交的目录时请其参加,并且查明财产标的与债务的价额。另一方无充足理由而坚决拒绝将其财产现状告知配偶一方的,该方可以提起提前均衡财产增加额的诉讼。可见,在夫妻财产终止时,有提供情况的义务。瑞士民法典规定:第一,配偶中任何一方均可要求他方通报其收入、财产和债务状况。第二,应配偶一方的请求,法官可使配偶他方或第三人承担义务,做出必要汇报并出示必要文件。违反者,依据第185条第2款规定如配偶他方拒绝向申请人报告其收入、财产及债务或共同财产状况,可成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理由。在婚姻存续期间,负有告知义务。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修正的夫妻财产制第1022条规定,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义务。美国加州家庭法规定,在1993年1月1日之后所开始的离婚诉讼,配偶双方都必须提供最初和最后的资产与负债申报资料给配偶另一方。

      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财产状况告知义务的规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即负有告知义务,此种立法主义为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用,一种是在夫妻财产制结束后负有告知义务,此种立法主义为德国、美国加州所采用。二者比较,以婚姻存续期间,即负告知义务为优。理由是有利于“夫妻双方及时了解彼此之间的财产状况,并且有据可查,避免时过境迁难以认定,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并间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